【案 情】
2016年1月3日9时50分,75岁的于某良到某市一澡堂洗澡,于某良进入到澡堂的二楼第3间包间泡澡。在于某良进入包间后约30分钟,蒋某曾到于某良所在的房间敲门,于某良有回应。约再过15分钟,蒋某又去敲门,房间内没有回应。
被告蒋某龙用房间钥匙打开房门,发现于某良趴在水池里面。被告蒋某龙、蒋某将于某良从水池里面抬出,蒋某龙对于某良采取按压胸部、掐人中进行抢救,蒋某也当即打电话向角美医院求救。医院接到电话后,救护车及时赶到现场,随车医生当场对于某良进行了抢救,然后把于某良送往医院作进一步抢救。
于某良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12时10分失去生命迹象,被宣告死亡。
【争 议】
死者的亲属原告吴某连、于某云、于某玲、于某红、于某海(二审上诉人,下同)起诉称:澡堂的经营场所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由被告蒋某龙、蒋某敏、蒋某(二审被上诉人,下同)共同承包,并对外从事温泉洗浴经营,属无证经营。该温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安全救助义务,直接导致于某良死亡事故的发生,要求四被告在本事故中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317142元。
被告蒋某龙、蒋某敏、蒋某辨称: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案件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被告均认为自己的行为未违法,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结案。法院审理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章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无责任,本案五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故本案应属一般侵权损害,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蒋某龙、蒋某敏、蒋某对于某良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某公司是否对于某良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澡堂无证经营与于某良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前后情况分析,于某良的死亡,亦非因蒋某龙、蒋某敏、蒋某提供的温泉洗浴设施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于某良是成年人,又是澡堂的老顾客,其到澡堂泡澡应当知道安全注意事项,且澡堂墙壁上粘贴《澡堂守则》、疾病患者《注意事项》、《泡温泉应注意》,对老年人、身体虚弱者及心脏病等安全注意事项作了提示,说明蒋某龙、蒋某敏、蒋某在平时的经营管理中,已就安全防范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警示说明。在于某良泡澡经过30分钟,蒋某第一次敲于某良泡澡室门,已起到安全提醒作用,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又过15分钟时,再次敲于某良泡澡室门,在未获于某良回应时,及时告知蒋某龙并一起打开房门,对于某良进行上述一系列的抢救,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蒋某龙、蒋某敏、蒋某对于某良的死亡结果并没有存在过错。
某公司作为澡堂所有人,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对于某良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过错。五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被告蒋某龙、蒋某敏、蒋某补偿吴某连等五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今年5月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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