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居民谢华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谢华很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
2016年4月份,谢华在该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陆虎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谢华的宠物狗被陆虎家的土狗咬死,谢华遂向土狗主人陆虎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陆虎不同意。于是谢华起诉至该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评析】
一,本案中双方都没有过错,无侵权过失也非主观故意。《民法通则》中,有2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如《民法通则》的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126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其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过错而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者、管理者不承担此民事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义务了,就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后者,侵害方及损害方都没有错才可适用无过错原则,而由侵害方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按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对于狗来说,它具是野生动物,而非人类,不适用民法的过错分责原则,只能看其饲养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人都无过错,土狗主人没有故意让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没有谨慎照看的过失,因此不存在侵害方,侵权上的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从意外事件分析本案。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其中不可预见性通常要以当事人为标准,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经合理的注意可以预见到;意外事件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这外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到了他应当且能够尽到的注意;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与第三人无关。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生的机率相当低,当事人虽尽到正常注意也是无法预防的。而对于公平原则,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错。结合本案,被告陆虎不可能预见自家土狗与被告谢华的宠物狗相互撕咬,未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存在,很显然,本案属意外事件。
三,《民法通则》第3条(调整对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公民和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 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但狗与狗互咬,一狗死亡,法律上没法体现,只能体现狗的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原因是狗为主人的私有财产,所以,如何赔偿,只能意外事件处理,双方都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在处理上要充分的综合考虑各自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依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来处理。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2002.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