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1日,原告江某在某小区一户内从事装修泥工活,当晚原告摔伤后送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481.74元。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规定每晚8时前关闭小区楼栋电梯、门厅大门。2016年5月1日,物业公司物管人员按规定关闭了小区2号楼2单元电梯及门厅大门。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对原告江某诉称2016年5月1日,其在小区2号楼2单元2-3室从事装修泥工活,当天20时30分下班返家时,由于该楼栋楼梯间路灯被关闭,在呼喊物管人员开灯无果的情况下,摸黑下至一楼,而楼栋大门也被关闭,又返回二楼呼喊开灯仍无人应答,再次摸黑下楼时,踢到障碍物从楼道转台窗户(原告所称其坠落窗户底边至转台地面高度为1.25米)坠落至负一楼天井受伤的案件事实无法确认。
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地点受伤和原告受伤当晚楼道路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法院认为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保证小区楼道内的路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辩称的当晚原告摔倒楼道安装有照明设备和应急灯且并未关闭的事实不予采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一般举证原则。法院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和摔伤地点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被告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垠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客观举证责任分配法理,按照原被告8:2或者7:3的客观举证责任比例划分客观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审判】
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81225.76元(即原告合理损失的20%);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调解书: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上诉人江某100000元;上诉人江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告江某已经履行了提出证据主观举证责任;但是当待证事实仍处在真伪不明的该案中,法院又该如何分配客观举证责任为本案的关键。
一、依据“法律要件说”分配客观举证责任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笔者认为对该条内容的理解应一分为二:事实真伪不明时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案件事实较为明确时的法律规范。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笔者将“谁主张,谁举证”视作原则性条款,可以解决:一、适用客观举证责任通说中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缺乏法律渊源的问题;二、防止法院在无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条文参照时,接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之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案中法院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客观举证责任通说中“法律要件分类说”划分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
二、法律要件分类与利益衡量的统一
法院如何裁判才能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取得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与法官正确理解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紧密相关。
最后,在本案中,适用一般举证原则,通常会导致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失衡,此时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基础客观举证责任,并辅之“公平诚信原则”划分客观举证责任,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p#分页标题#e#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陈述其是在被告物业公司擅自关闭楼道路灯情况下,摸黑下楼梯踢到障碍物,从楼道转台窗户(转台窗户底边离转台地面有1.25米高的挡墙)坠落至负一楼的事实违背生活经验不予采信,但确信被告负有保证小区楼道内的路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的法定义务。
【小结】
法院根据以上可以查明的事实,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证据规定》第7条的理解,参照客观举证责任分配法理,按照原被告8:2或者7:3的客观举证责任比例划分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二审法院形成调解书,确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最终做到案结事了,也确实达到了案件裁判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200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