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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1-20浏览量:644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将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案件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现实中绝大多数校园人身损害均属于这一类型。
 
        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他们的管理职责也更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但实行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就是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
 
        具体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被侵权人无需就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法律将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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