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应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学校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其责任承担的顺位仅是第二层次的,即直接责任人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学校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仅承担了部分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反之,若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责任,则学校的补充责任即不存在。
其次,学校“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学校补充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单纯是法律技术问题,还涉及有关政策的选择。从理论上说,分析学校的补充责任,不难发现学校承担的是由于自己的不作为导致的未成年学生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过错责任,归根结底并没有脱离侵权法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则,在承担责任范围上也应当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与原因力理论相结合,合理地确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具体言之,在确定学校补充责任范围时,除了要考虑学校在学生受第三人伤害事件中过错的程度,还要考察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有多大,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判定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
当然,任何学校补充责任的判定都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做出。维护学校的教育职能是关系国家文明发展前途的大事。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经费并没有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项拨款,因此,若动辄让学校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也与我国教育发展现状不符。因此,以学校过错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补充责任范围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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