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不存在过错,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未成年学生对此伤害亦不存在过错时,能否适用上述规定由学校对受害学生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呢?由第24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看,该条规定的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而是在特殊情形下损失的分担规则,换言之,第24条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而是在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而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救济受害人的规则。该条是民法公平原则在损害救济中的一种体现,其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并无过错的行为人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失,以适当减轻受害人的损失,进而对受害人起到一定的抚慰、帮助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原则实际上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
明确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仅仅是侵权责任法处理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特例,是一个基于特殊情况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可否依此原则对受害学生分担一定的损失呢?从侵权责任法有关学校侵权责任规定的立法精神看,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基本归责原则,即,学校只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这应是实务中解决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的基本准则。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平原则在解决学校事故责任中的积极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结合案件实际情形,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具体到校园伤害事故纠纷中,法官可以在权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从维护学校作为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主体利益和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利益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利益损失。例如,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可适用公平原则让无过错的学校分担一定的损失,因为在这类活动中,学校往往获得了某种利益,如学校知名度、荣誉等,除此之外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只能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而在无法依据过错原则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又需要及时救济时,可以将该损失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中,从社会保险的角度转移并分散损失。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xssh/xsflpx/43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