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8日刚过16岁生日的从某某到某砂场河沟里游泳时溺亡。被告翟某经县水务局批准取得了该河道的采砂许可权,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采砂场范围内设有禁止下河游泳标志。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在县盖下坝进行水电开发、运营管理等,2012年7月18日政府批准了某公司发布盖下坝水电站开闸放水的公告。事发当天,某公司按照要求拉响了防洪警报,进行了开闸放水,其防洪警报器距离翟某的采砂场和出事地点约200余米。
从某某父亲从某及母亲黄某认为出事地段系翟某开采砂石挖掘后而形成深水堰塘,坡陡水深,非常危险,但是翟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某某溺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某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评析】
行为人因特定危险的先行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先行行为通常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致使他人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或危险升高的行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本案中翟某在事发河段采砂行为属于典型的先行行为,采砂改变了河床地貌,形成深水坑,对一般人生命及财产安全存在危险性,因而翟某负有消除这一危险源或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作为义务。
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未实施或正确实施该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翟某采砂后仅在部分地点设立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危险的发生,与从某某在该河段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某在事发时系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而其无视事发河段设立的警示标志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仍然下河游泳,其应当对溺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翟某在事发河段采砂形成水坑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隐患,虽然其在事发河段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该安全隐患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具有较小过错故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开闸放水的许可,并在事发当天拉响了防洪警报,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从某某与翟某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翟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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