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392

【案情】
 
  原告沈某和杨某均报名参加了被告某青少年活动中心开办的数学培训班。2012年5月15日下午,杨某在游戏过程中不慎踩到沈某头部,导致沈某面部撞击地板,半颗门牙掉落。经现场勘查,沈某受伤时的上课教室实际可活动区域约为32平方米,事发时教室内共有师生27人。2012年9月20日,沈某上诉杭州市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某及其父母,和青少年中心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沈某医疗费等损失25348.34元。
 
【评析】
 
  一、学校如何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帮助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的一种代表观点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学校作为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学校的这种职责与监护人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不同,且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要承担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校应承担的教育管理指责标准。根据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参照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是三方面: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具备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实行及时有效的应急救护措施。本案中,青少年中心的场地拥挤狭小,在这样不安全的条件下开展活动,为本案事故埋下了隐患。因此,青少年中心并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划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应当把学校认作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法替代等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过错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四、平衡学校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贯的各界共识,虽然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若是在此基础上一味苛责学校,势必造成学校为了规避风险进而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故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时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避免消减学校的教学积极性。
 
【判决】
    杭州市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未成年人杨某在课程游戏环节中不慎误伤沈某,依法应由其父母,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青少年中心教学活动中,青少年中心没有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杨某监护人赔偿沈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599.88元,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某不服,再次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少年中心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但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的上唱游课的音乐教室确定每生边唱边舞所占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青少年中心场地过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被告杨某父母赔偿沈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759.93元,被告青少年中心赔偿沈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39.95元。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xssh/xsjdal/1455.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