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某学校一中学生课间休息时不注意人身安全,与一名同学相互追逐打闹抢夺一支铅笔,不慎被对方夺去铅笔并且铅笔扎伤了左眼。受伤同学因外伤致眼底病变,构成八级伤残。受害人将致害人和学校均告上法庭。11月27日,法院审理案件后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小李因伤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8万余元,由伤者(原告)、致害人小曹、学校按照4:4:2的份额担责,则由小曹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损失2.4万余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法院鉴于原告方与学校方和解并且撤诉,准予原撤诉。
法院查明,原告小李,男,1995年10月出生;被告小曹,男,1996年3月出生。二人同为中学3年级学生。2011年5月某天下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原告小李与被告小曹在教室外互相追逐打闹。小李手拿的铅笔被小曹夺去。小曹不慎用铅笔戳伤小李左眼,致流血。
事发后,学校则立即通知双方家长都到校。小李当即被其父母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小曹母亲也跟随到医院进行探望。后原告小李又被转送至其他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同年12月,原告左眼伤情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眼底病变,符合八级伤残”。
原告诉讼请求小曹的父母和学校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庭审中,学校方与原告方自行进行了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校方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的造成公民伤害的,被侵权人则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小曹与原告小李在追逐打闹过程当中,用铅笔过失致伤小李左眼并造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原告小李手持铅笔与人追逐打闹,原告的行为明显是具有危险性的,同样也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双方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小曹因为是未成年人,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被告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能尽到职责范围以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在下课期间发生了事故,学校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担责20%。鉴于原告方与学校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依法准予。法院遂作出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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