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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医患双方在医疗事故中都存在过错的案件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0-18浏览量:809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原告葛某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自行购买眼药水治疗无效后在被告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视神经病变”予“激素”等治疗,改善不佳。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眼视神经炎;2、双眼视神经萎缩。被告附属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原告也自备使用了激素。同年12月31日,原告葛某到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mt-DNA14484突变阳性。出院诊断:Leber's遗传性视神经病变。原告葛某隐瞒曾在被告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于2010年2月22日,到被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双眼遗传性视神经病变。被告眼科医院使用的药物中有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葛某因髋部疼痛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
 
    诉讼过程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眼科医院和附属医院与葛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方医疗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眼科医院、附属医院在给患者葛某诊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不当,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其中医方眼科医院承担55%,医方附属医院承担15%,患者葛某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有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引起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也存在个体差异,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也未超过6个月,因此医方存在部分免责因素。
 
【律师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于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有过错者,赔偿责任需医疗机构进行承担。因此二被告都要对葛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属医院、眼科医院先后对病人葛某实施医疗行为,两者之间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不存在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而并不构成二者共同侵权,而是属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者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二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眼科医院、附属医院在给病人葛某诊疗过程中,不发使用糖皮质激素,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比例就占70%,其中眼科医院承担55%,附属医院承担15%。由此看来,、科医院和附属医院对于葛某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
 
    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未向眼科医院提供在附属医院诊断并使用激素的情况,对眼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产生一定影响,且糖皮质激素导致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是存在个体差异的,两家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医方免责因素部分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考虑为70%。因此原告葛某对此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30%。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否减轻呢?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严惩那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害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两被告并非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一先一后实施医疗行为,分别承担15%和5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无一达到重大过失的标准,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上位法和新法,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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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葛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应由被告眼科医院承担55%,被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5%,其余部分由原告葛某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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