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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医疗机构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属于何种赔偿纠纷?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4浏览量:428

【案情】

    2009年3月,滕某因椎间盘突出在某中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报告显示为L3/L4椎间盘轻度中央型突出。2009年5月,滕某经朋友介绍到季某经营的体验中心作理疗治疗,季某使用其经销的某品牌气血循环机为滕某理疗5天后,便中断治疗。后季某又陆陆续续到滕某家中用其经销的某品牌气血循环机为滕某继续作理疗治疗,季某为滕某理疗治疗了16次。2009年7月,滕某再次到中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报告结果显L3/L4椎间盘中央型脱出、L4/L5椎间盘轻度膨出并轻度中央型突出。2009年8月,滕某在医院手术治疗。

    滕某认为季某使用经销的械具为其治疗,造成其病情加重,故起诉要求季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合计8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此次纠纷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还是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季某经营的体验中心作为经销健身器材的专卖店,实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而非医疗机构。其损害行为后果仅构成一般人身损害而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此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案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滕某应当对季某的行为是否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负有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只能查明季某使用其经销的气血循环机为滕某理疗,理疗过程是否对滕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对此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判决驳回了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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