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起诉的原告应是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和其它组织
【案情】
2009年纪某开了一个个人经营性质的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纪某,武某是店里的老客户经常赊购饲料,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武某在店里先后赊账2万元,经纪某多次催收,武某在2012年5月10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武某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欠纪某饲料店饲料款15000元,限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武某”的欠条交给了纪某的丈夫熊某。期限到后,武某未能还款,2013年3月2日,熊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武某,依法请求武某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5000元。庭审中,武某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当中,虽然熊某和纪某是夫妻,但是他们两人所经营的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纪某,性质为个人经营,既然该饲料店有工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饲料店的买卖经营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者,即纪某对外代表饲料店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熊某虽然和纪某是夫妻,但是他不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
本案中被告武某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纪某饲料店饲料款15000元,限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武某”,那么,作为纪某饲料店的经营者纪某,与本案才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为当然的原告。虽然熊某与本案也有一定关系,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熊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外他不能够以拖欠的货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欠款人。
因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熊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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