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案情】
2009年4月10日某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决议陈某收购林某所持有的某公司7%股份,收购价455000元,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陈某应把收购股份的资金打到林某帐户。陈某收执的一张收条(该原件系被撕碎)载明林某收到陈某的325000元。
庭审中,陈某陈述以现金方式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林某在开具收条以后,曾找到陈某要求看清收条内容,在其向林某看收条后被直接撕碎,撕碎原因不明。林某陈述收条被撕碎,是其在写收条的当时书写有误,撕碎后扔到垃圾篓,不曾想被陈某捡回。2010年2月15日,陈某向林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某已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将收购林某7%股份共计45.5万元汇入公司财务卞某某帐户并由她转给林某。2010年6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阮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案,林某当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4月10日,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持有某公司7%的股权作价455000元转让于陈某。该转让行为经某公司股东会同意确认。
庭审中,陈某陈述以现金方式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林某在开具收条以后,曾找到陈某要求看清收条内容,在其向林某看收条后被直接撕碎,撕碎原因不明。林某陈述收条被撕碎,是其在写收条的当时书写有误,撕碎后扔到垃圾篓,不曾想被陈某捡回。2010年2月15日,陈某向林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某已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将收购林某7%股份共计45.5万元汇入公司财务卞某某帐户并由她转给林某。2010年6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阮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案,林某当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4月10日,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持有某公司7%的股权作价455000元转让于陈某。该转让行为经某公司股东会同意确认。
协议生效后,林某依约履行了义务,陈某经林某同意,将股权转让款通过某公司转交林某,但陈某于2009年6月19日前将款项转至某公司后(林某确认上述款项至公司账户后,向出具了收条),某公司却迟迟未将转让款转还给林某,林某多次向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此后,林某撤回起诉。因双方就转让款产生纠纷,故林某诉到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约定讼争股权转让款应于2009年6月19日前支付,林某应于该日即可知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但从林某于前诉诉讼时的诉请理由,可推知其当时主观上认为陈某已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公司账户,系公司扣留了款项,而非陈某未付款项,直到2009年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事实并确认陈某未支付转让款后,林某方知陈某并未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公司账户,遂才向法院以陈某为被告起诉。
【审判】
法院认为,林某就其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出让给陈某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陈某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某以林某已于2009年4月14日向其出具“收条”为由抗辩原告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然原告就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即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1年5月才撤诉,虽然林某当时非以陈某而是以某公司为被告起诉,但林某就讼争之纠纷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未放弃或怠于行使,未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故陈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陈某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提交“收条”证明其抗辩之事实。然该“收条”原件系被撕碎的,存有瑕疵,双方对此事实又陈述不一致,故单就此“收条”无法证实陈某抗辩之事实。鉴于陈某又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证明”,自认收购林某享有某公司7%的股份455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公司财务卞某帐户由她转给林某,该“证明”否认了“收条”的内容,却自认陈某收购林某享有某公司7%的股份,依此可以确认陈某是受让林某享有某公司7%的股权计455000元,并且该转让股权份额与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能相印证,但陈某出具“证明”的行为无法印证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虽然“证明”记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经由卞某转付林某,但卞某辩称其未收到陈某汇付并要求转付给林某的任何股权转让款,由此,陈某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的责任。综合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455000元的事实。
因陈某未依约在2009年6月19日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5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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