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15日吴某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交通事故。嗣后,经交警队认定,周某负全责。吴某伤愈,因赔偿问题与周某协商不成遂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周某仍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吴某只有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得周某有一套房屋,遂将该房屋查封,准备评估拍卖房产执结本案。在实地看房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为王某于2012年5月17日从周某手中购得并入住,已付清房款,但过户手续因周某未提供房产证,一直未办。
【评析】
王某对所占有房屋享有事实物权,事实物权在没有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对抗法律物权,故王某基于事实上的物权有权对抗他人的申请执行权。就本案而言,周某基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交付房屋,王某基于受让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受让房屋,且王某没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因周某未提供房产证这一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故可以认定王某为事实上的物权人,在没有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事实物权可以有效地对抗法律物权,故王某的事实物权可以排除执行。
王某对该房屋是有权占有,按占有保护理论,可以对抗第三人,法院也不得执行。“占有”虽然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占有”规定在《物权法》上独立成章,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一种财产利益。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价款已全部支付,买受人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这种事实支配状态系有权占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排除第三人对其合法占有之妨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某买房并据此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在吴某与周某诉讼之前,未过户原因不在王某,王某对此无过错。对这种情形的房屋尚不得查封。举轻以明重,人民法院更不得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就该房屋而言,周某因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而不是真正的物权人,仅为名义物权人,他不能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因王某是基于买卖合同有权占有,相反周某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将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也就说是目前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王某,王某已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这种合法占有基于物权占有保护可以对抗任何人,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该房屋已不是周某的财产,相反已为王某合法有权占有,法院当然不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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