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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435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现实中,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案件,大多都资不抵债,很难达到执行目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执行员,往往把重点放在公司注册资金是否有抽逃的行为,通过追加股东为执行人,把大板直接拍在股东的屁股上。但在执行过程中,针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行为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因此,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导致能否成功地追加到股东个人。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东的义务,对债权人的权益起到了充分的保护作用。
    显然,依据上述规定,因抽逃注册资金而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能只是凭空想象或猜测怀疑的事实,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那么,谁来提供这样的证据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开办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则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是,申请执行人无权查看被执行人的帐目,更无权核查实物和会计凭证,更何况有些公司在败诉前已经转移财产、销毁帐目,或下落不明,或名存实亡,要证明其开办人抽逃注册资金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所以,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开办人抽 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公。而且,如果没有被执行人的配合,被执行人的开办人即使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法院也难以作出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关于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还要考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以及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申请执行人能举出使人对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而被执行人又不愿意向法院提交帐册和凭证,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被执行人的开办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成立。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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