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姜某2012年4月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被告傅某离婚,经调解,双方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款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由原告姜某独立承担。另原告姜某欠傅某家人的欠款共计30000元。规定原告姜某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姜某并未按时还款,傅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要求原告姜某偿还欠款。
【分歧】
法院审查傅某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时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1:原、被告已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偿还30000元债务,且该调解书已生效,傅某申请要求偿还家人借与被告债务并无不当,法院则应受理傅某的执行申请。
2: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应是债权人既傅某家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处理,由原告来进行偿还,故应是债权人傅某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姜某偿还。
3:傅某和债权人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因此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简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为诉讼关系中确认诉讼与请求诉讼的混合,离婚一方在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摊以及子女的抚养,是共同债务人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确认,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否则便侵犯了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案件债权人有变更、终止债务关系的权利,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追索债务,也可根据调解协议向一方当事人追讨债务,如债务人不予偿还,债权人提出诉讼,要求共同债务人还欠款或其中一方偿还欠款。
三、本案被告傅某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案外人的债权其明显无此权利,即使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不予受理。本案的债权人也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因为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姜某和被告傅某,债权人要求原告姜某偿还或是被告傅某偿还或是姜某和傅某共同偿还须另行起诉。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susongchengxu/146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