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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成为定案依据 新类型电子数据受认可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2-10浏览量:461

  近年来,在夫妻离婚过程中,会出现夫妻一方亲友起诉夫妻双方偿还借款的案件,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法院最终如何判决,取决于证据的认定。近日,北京一中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夫妻一方出具借条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最终定案的关键证据正是微信的聊天记录。

  案件回放:

  郭某、林某夫妇与黄某、付某夫妇为多年好友。黄某、付某现正办理离婚,郭某、林某依据黄某一人所写借条,起诉要求黄某、付某偿还借款。借条载明:今黄某、付某向郭某、林某借款人民币457 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该借条下方有黄某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26日林某向付某交通银行账户内电汇457 000元。郭某、林某依据该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

  黄某完全认可郭某、林某的主张,同意偿还借款。而付某则不同意,其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林某所汇款项为郭某与黄某、付某合伙经营宠物店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与林某向付某提供了款项,黄某也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付某与黄某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关系发生在黄某与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款项汇入付某的账户,但黄某认可借款系其向郭某夫妻所借,且用于付某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某、付某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付某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付某也未就双方合作的具体细节进行陈述,另认可经营期间未曾进行过利润分配,故一审法院对付某关于款项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付某返还郭某、林某借款457000元,支付利息109680元。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是该笔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二审期间,付某也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二审法院最终裁定认定,郭某、林某提交了借条,但该借条系黄某一方书写,没有付某签字确认,虽然黄某和付某系本案共同被告,但双方已处于离婚过程中,因此黄某对借款事实确认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及于付某,而应当对于款项交付的目的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后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付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郭某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付某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言可以说明郭某出资与黄某和付某共同合作经营宠物店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457 000元系郭某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二审诉讼中,郭某和林某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付某和黄某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终,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林某的起诉。

  法官讲法:

  本案关键事实在于,郭某在微信和录音中多次表述了宠物店为三个人的店,多次谈及三人之间关于店铺利润的分配问题。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表述为郭某向证人表示付某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一审法院之所以对于付某关于款项为投资款的抗辩未予认可,主要理由在于认为付某提供的微信证据中双方对合作事项并未达成一致。而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微信证据,理由是付某提供的微信证据中包含了郭某对于店铺为其投资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款项性质为投资款。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出于对效率和成本的考虑,商事主体就合作事项的协商过程往往不再以传统的书面证据形式体现,而是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加入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月4日正式开始施行,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进行了明确阐述:“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微信即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事实上,近年来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因此在诉讼纠纷中,当事人应当注重搜集电子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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