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县法院于2013年3月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在某银行账户上的资金500万元并提供自有房屋1套作为担保。同月5号,某县法院作出冻结乙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期间为六个月)、查封甲公司房屋1套(期限为二年)的民事裁定,并向某银行、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7月,法院对于案件作出判决,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3日,甲公司申请解除对乙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和甲公司房屋的保全。法院裁定解除了对乙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保全。在某县法院询问乙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对甲公司房屋的保全时,乙公司表示将诉请甲公司赔偿保全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解除对甲公司房屋的保全。
【评析】
一、不宜告知乙公司应向某县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若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保全不当产生的损失,应另行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后案)。当受理后案的法院是其他法院时,其他法院可根据乙公司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二、不宜告知乙公司向某县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根据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原则上应是审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相关规定,当审理后案的法院和乙公司胜诉后执行甲公司房屋的法院均不是某县法院时,如由某县法院受理乙公司申请并作出延长保全期限的裁定,不仅会导致某县法院自己在立卷归档方面的不便,而且会导致当事人往返多家法院的不便,同时还会导致审理后案的法院以及执行后案的法院在保全衔接方面的不便。
三、告知乙公司应在保全甲公司房屋期间界满之前起诉有失妥当。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如通过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什么具体时间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的事项。除法有明文规定之外,不得缩短或变相缩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8月3日某县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因甲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受到损害,其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于次日起算并于2015年8月3日界满。
四、应当告知乙公司可在保全期限界满之前向有权受理其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法院申请保全和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甲公司败诉后,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对甲公司房屋的保全,意味着乙公司可能向甲公司主张保全不当的赔偿责任。但是,乙公司最终是否诉请甲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乙公司的权利,其可行使也可放弃。此时,某县法院释明的重点不在于告知乙公司起诉的权利以及起诉的期限,而在于告知尚未解除的保全应当如何处理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县法院应告知乙公司在本案查封甲公司房屋的保全期间界满之前(即2015年3月5日前),可向有权受理乙公司诉甲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法院申请保全甲公司的房屋。如因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未在本案保全期间界满之前采取(轮候)保全措施的,对甲公司房屋保全的效力将自动消灭。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susongchengxu/157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