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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如何强制执行?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4-12浏览量:514

【案情】
 
    某钢结构公司与焦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钢结构公司向焦某出售并交付塔吊两台(共计人民币38.7万元),焦某分期给付货款,并约定在焦某付清货款前,塔吊所有权仍归某钢结构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焦某未能按期给付货款,某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焦某分十一个月每月给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因焦某余款15万余元未能给付,某钢结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焦某的财产线索,除上述在焦某处的两台塔吊、冻结焦某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人民币5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134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36条第1款的的规定,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之中,买受人对标的物虽然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或约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对于标的物所有权。
    标的物所有权在转移之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者,对出卖人形成损失,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取回权。取回之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买受人赔偿损失。因所有权保留本质上只是债权之担保方式,故当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75%以上时,出卖人之大部分债权得以清偿,不应再享有对标的物之取回权,出卖人只能请求支付剩余价款,买受人此时对标的物享有了事实上之处分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为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 买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7万元,目前尚有15万余元未为给付,即便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就焦某在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下达履行通知书,某钢结构公司受领到期债权5万元,但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依旧不足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因此,某钢结构公司对两台塔吊具有取回权。但因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执行当事人双方没对上述取回权作出约定,即无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给付内容,不符合作为执行依据之实质要件,故法院不得迳行对塔吊的强制执行,只能告知执行权利人的另案处理。这里值得考虑的是,既然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益,那么出卖人取回权应当准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而无需另行提起一般诉讼。
 
    取回权作为一种权利,如果某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取回权时,那么某钢结构公司对两台塔吊不再享有取回权。此时,法院也可以对两台塔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拍卖、变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
 
    关于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法院须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查询执行债务人之各项财产线索,更加要查阅原审卷宗、执行依据、执行申请书等,做到对案件情况的整体、客观、全面掌握。在穷尽执行措施,而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依据未确认执行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需要对执行债务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比例进行计算,以明确执行权利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若享有取回权,则应告知执行权利人另行处理,若不享有取回权或执行权利人放弃取回权的,则可对标的物强制执行,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清偿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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