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向杨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杨某多次催告,吴某不予偿还。
2015年8月21日,杨某向法院起诉,并对被告所有的存款2.92万元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义务。同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吴某的另一债权人王某也于当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王某次日亦持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物,申请执行人王某即向法院提出按债权比例要求参与分配被保全的存款;申请执行人杨某则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
【分歧】
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告即申请执行人杨某是否应优先于另一债权人王某优先受偿,持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应优先受偿,理由是其在诉讼中已对该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如法院按债权比例分配,导致的后果是今后无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或诉讼保全,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案子进入执行程序后得到更好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已提供担保并承担风险。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应优先受偿,因法律没有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进入执行阶段就应优先受偿的权利。
【分析】
上海经济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这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法律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已作出明确界定:《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根据上述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
二、既然杨某作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告即申请执行人要求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杨某的要求;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个人民法院由于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结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允许王某有理由按债权比例参与对被保全存款的分配。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susongchengxu/200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