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18日1时03分前后,赵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与横过道路的江某相碰,导致江某受伤,赵某货车受损。经该地交警支队的事故处理大队确认,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则承担次要。
江某后住院治疗,确诊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至2014年3月30日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达320713.23元。至今江某仍在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原告委托该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致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该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5日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暂付医疗费13万元,2014年6月29日先予执行某保险公司暂付医疗费20万元。周某的货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
【判决】
法院认为,赵某驾驶货车与北横过道路的江某发生相碰,导致江某伤,赵某货车亦损坏,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则承担次要。A公司作为货车的车主,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赵某也应连带赔偿。该货车已由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是行人,故超额部分,应由被告赔偿80%。超过保险范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A公司赔偿。
【执行】
该院依法判决后,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该地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A公司并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赔偿,因此原告江某申请执行被告梁先生。
案件执行后,A公司退回执行法官依法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且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先前登记的梁先生,而是葛先生;且被执行人每月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有稳定的资金往来。经询问,公司每月都有说额不等税收奖励返还。执行法规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在该财政部门收入,但被执行人未配合。最后,执行法官通过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等限制,使得被执行人公司实际经营者葛先生最终主动找到执行法官,但其表示自己经营过程中没有很多盈利,所以无法拿出很多钱。后经执行法官多次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评析】
第一,执行法官多次到A公司的经营场所执行。一是让江某感受其愿意为自己执行赔偿款,可争取江某理解并主动配合执行;二是让申请执行人江某了解A公司的实际赔偿能力,作为执行和解的基础。
其二,执行法官应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能动地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考虑到被执行人A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其所赔金额等因素,此案只能执行和解,否则申请执行人江某很难取得赔偿,并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执行法官以执行和解为主要方向,在阐明双方的利与害关系后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最终,虑及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相分离,一次性解决,保证被执行人能如约付款,并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江某的合法权益。本案正是因为执行法官所采取的有效的强制措施才能达成执行和解。所以,执行法官应因“案”制宜,随案件变化而转换执行的切入点才能更有效地调解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susongchengxu/202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