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某、于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四个签订《关于邓家至某公路硬化集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与两被告各自投资20万元,于某投资10万元;所得利润四人平分。工程于2011年1月动工,2011年4月21日竣工,经审计该工程总工程款3255462.47元,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某甲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私自从湖北省阳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领取工程款264800元,现公路管理站仅剩616462.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合伙期间所投本金及利润531231元,返还原告何某在合伙期间垫付的资金323750元。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在阳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16462.47元归原告所有。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何某、于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合伙期间在阳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616462.47元属原告何某、于某、被告于某乙的合伙资金。因被告于某甲已超额领取自己应得份额此款于某甲不再占有份额;被告于某甲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待四合伙人清算后另行赔偿。根据该协议,由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产生法律效力后,何某、于某依据该调解书以两人为申请执行人,以于某甲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权利人能否依据该调解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呢?那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另一种种意见认为该案是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此类确认之诉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明确;……,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由此看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偿还借款,继续履行合同等。而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无需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结合该案的调解事宜,只是确认工程款为原告何某、于某、被告于某乙所有,属于确认之诉并没有给付内容的请求。因此,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二、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何某等人就可以拿法院作出的判决,到阳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办理领款手续,要求将法院确认的权利归何某等人所有。否则何某等人可对阳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不涉及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无执行性。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确权,法院应不予受理,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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