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移送执行期间的确定,对债权人来说很重要,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问题。
【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儿子张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成某故意伤害致死,申请执行人张某对被执行人周某、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周某、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40余万元。被执行人周某、成某支付了30多万元,尚有15万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在申请时效期间内因欠缺法律知识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张某提出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分歧】
这起案件中,债权人的申请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法院是否能移送执行立案受理。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对于《民事诉讼法》已经进行了两次修正,立法机关都没有对移送执行的期间进行修正,所以移送执行的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6号)第19条第3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交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对“弱者权利”和“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是一种特殊的保护,与申请执行不同。移送执行包含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是执行行为的一种,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一定有期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会给与保护。如果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是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
为了惩罚权利的睡眠者,可参照这条规定,移送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二十年内提出的,审判庭都可以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综上所述,这起案件应该给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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