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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2-17浏览量:1574

【案情】
    张某向B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李某以自己的一个门面(价值约为35万元)做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偿付借款,B中行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若张某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李某的抵押房产予以偿还,如超过借款本息,则超过的部分归李某;如果价款不够偿还借款本息,不足的部分仍由张某偿还。
    该判决生效后,B中行以张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法院已查明张某下落不明,又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在2013年7月10日,B中行工作人员发现李某存于该银行往来帐上有存款30万元,当天,该银行向法院申请要求冻结李某在银行的存款,执行法官依据银行的申请作出了冻结李某存款裁定书,并将冻结裁定书送给李某。
    后来,李某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本人是抵押担保人,不是信誉连带担保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也判决本人是在抵押担保物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违规操作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裁定撤销原冻结裁定书。
 
【分歧】
  这起案件在合议审查该案的执行时存在分歧。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法院执行的唯一根据,执行法官必须要严格依据执行根据督促被执行人的有关的义务,绝对不允许绕开执行根据去另外执行判决确定屡行标的物以外的其它财产,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不先予执行抵押担保物而允许直接执行以外的其它动产或非动产。所以本案的执行异议理由予以成立。
 
    1、一切执行行为应源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很清楚,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严格的,有序的法律程序,执行法院与执行法官都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在法律不够清晰或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可能有争议的执行行为,可能滋生执行乱象。我们知道,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据以执行的唯一执行根椐,固而执行法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得与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相违背,也就是说,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标的物或者执行标的物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否则,法院的执行行为极有可能损害了执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己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了李某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额内承担应有的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己足以说明,李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有限责任范围是以李某抵押担保物的实际价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界限,处置抵押物时也必须遵守“多而退,少而不补” 执行原则,所谓“多而退”, 是指抵押物的实际价款如偿还主债务有剩,剩余部分则应退还给抵押担保人;所谓“少而不补” ,是指抵押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其不足部分,抵押担保人再不能承担余下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仍由主债务人继续承担余下债务的清偿责任。
 
    2、归责不同决定着被执行人的执行地位不同。就本案而言,张某与李某的民事责任地位是不相同的。张某是主债务人,负有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民事责任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糸而产生的,依此承担的是全部的清偿责任,并以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止时为要件,其厦行标的物是人民币。而李某是抵押保证人,其民事责任是基于抵押保证合同关糸而产生的,依此承担的是以抵押物价额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固而厦行标的物是抵押物,且该执行标的物是不能用乙某的其它财产替代,否则变更了裁判执行内容,进而冲击司法既判力,由此看出,张某与李某的厦责方式和执行方也是完全不相同的。具体来说,对张某而言,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张某的任何财产,同时也只能在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力厦责的情况下,才能依序执行李某的抵押担保物,对李某而言,李某也只能在其抵押担保物的价额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一般来说,执行法院在未征得抵押担保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扣押、冻结抵押担保人的其它财产替代担保物用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做法很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变更了裁判执行内容,从而违反了执行程序。执行实践中,有些执行法官把不同当亊人的民事归责类型混淆起来了,例如本案把李某的抵押担保责任错误理解为全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这样以来就把张某、李某各自履行标的物也归类为支付人民币,使在发执行通知书时没有严格加以区别对待。通常,执行通知是按照履行标的物而责其履行义务的,由于张某与李某的履行标的物是不同的,故二者的执行通知书上所指定的厦行义务方式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支付人民币,后者是处置抵押物,不能混为一谈。#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该案的执行异议理由是成立的,执行法院应裁定撤销冻结存款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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