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所欠货款10万元,诉讼中,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工程款8万元。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乙公司的该笔债权。保全时,丙公司财务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乙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对该笔债权无异议。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生效后,由于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丙公司以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
【评析】
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之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及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之区别是:1.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收入的权利主体应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之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一般具有连续性、经常性。而到期债权则多表现为一次性。3.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常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债权则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形成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而复杂。4.收入的债务人负有确定、稳定、单向的给付义务,常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常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法律关系而确定。
本案中,乙公司对丙公司之工程款请求权,不具有被执行人收入之一般特征,属到期债权范围,不能采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
执行到期债权须经过债权保全和债权变价两个程序,前者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
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此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无法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之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能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
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此债权(包括债权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后者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判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已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之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法律还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为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能够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因此,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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