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成、李华、高玉对康为华分别享有到期普通债权53万元、120万元和90万元,均已取得生效判决,但康为华下落不明。
2019年2月6日,张成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对康为华的41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李华、高玉得知后,亦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分配,法院依照债权比例制作分配方案后送达各债权人,张成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款归其一人所有,李、高二人提出反对意见。
张成遂向县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告李华、高玉二人无权参与分配41万元冻结款。
【评析】
“无救济即无权利”。在执行分配中,为保护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之诉。
对比这两种机制,尽管构造、原理等均不相同,但因救济功能相同,易混淆,法律适用上易产生困惑。当事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常导入诉讼,理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一种特殊情形,遂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诉讼固然可以,然事实上,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本质差异。
1.法律构造不同。前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司法复议的立法模式,后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审判法官审理的立法模式。法律构造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保护的周延性也不同。对执行法院的行为异议裁定如有不服,可申请复议,由上级法院予以审查,此评判具有终局效力,救济程序到此终结;若对上诉裁判结果不服,可在裁判生效前上诉,也可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救济程序此时具有选择性。
2.原理目的不同。不同的法律构造其法理基础和功能目的不同。前者意在通过直接的司法监督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包括节制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使当事人有正当的程序保障,手段有行政复议;而后者目是通过当事人的私权对抗,分配方案变更,确保被执行人或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间接导致执行权合法、正当行使。可见,前者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权的纠错,后者则兼具确定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双重效果,但并不涉及执行权实施的评价。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异议对象为执行行为,适用所有执行案件;后者异议对象是执行分配方案,只有执行分配案件适用。执行分配异议也有实体和程序之分。程序异议指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而实体异议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记载的分配数额、顺位、比例等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据此还可以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起诉。
因此,对于执行分配中的异议,要甄别适用哪种机制,关键在于弄清异议的根源是行为还是结果,倘若因不满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那么异议的对象仍应确定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分配方案。
具体到本案中,因根据原告诉称,不管是被执行人并非资不抵债、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还是两被告无权参与分配,都意指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是不正确的,而决定适用哪一程序属于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理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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