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夫妇外出打工,将房产证交由李某保管,后发现房产已过户给了李某,王某至房管局询问得知,房管局根据一份委托公证(王某夫妇委托张某出卖房屋)和房屋转让协议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王某夫妇对委托公证事宜毫不知情,现王某以李某被告、公证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要求李某和公证处赔偿3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公证处为被告。公证处违背公证程序进行公证,具有很大的过错,应当撤销其公证书和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李某、公证处为被告。从房产最终过户给李某的结果看,这一切可能都是李某与公证处恶意串通造成的,故可以要求李某和公证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张某、公证处为被告。王某夫妇和张某是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是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王某夫妇对委托事项有争议,应以张某为被告,至于涉及到的公证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张某、公证处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故本案将张某和公证处一起列为被告比较适宜。
【管析】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即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本案中,王某夫妇对张某的委托事项存在争议,故王某夫妇可以张某为被告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2、《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公证机构存在错误公证导致其遭受损害,即认为公证机构是侵权人之一,笔者认为,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或向法院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允许的。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夫妇认为公证处存在过错,要求得到3万元的赔偿金,故在起诉时可以将公证处列为被告或是在案件审理时申请公证处为第三人。
3、至于本案中李某是否可以列为被告的问题,由于王某夫妇认为李某可能是“罪魁祸首”,法律也没有规定列明的被告一定要成为最后判决文书的义务人,因此王某夫妇将李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也是可以的。但笔者认为,王某夫妇与李某之间的房产纠纷,在是否属于刑事纠纷之前,可先不必介入,待王某夫妇与张某、公证处之间的纠纷清楚以后,在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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