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丰收公司在2000年10月承建冶金公司10号楼工程,2002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2月双方对10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造价258万元。冶金公司付给丰收公司228万元,余款未付。丰收公司于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对该案事实进行了答辩,但未对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人民法院判决后,冶金公司因对判决实体内容部分不服,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冶金公司提出:原、被告在2003年2月结算付款,原告截至2007年11月才起诉要求支付余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既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就应享有第一审审理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如诉讼时效问题、起诉、答辩期限、管辖权异议等仍应适用于重审案件,也就是说重审案件仍然应受到第一审程序所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譬如说,如果原第一审案件有不该受理的法定情形,上诉被以程序违法发回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虽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1、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法律同时还规定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所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了胜诉权,即获得诉讼救济而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应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诉讼时效虽然完成,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权利人在程序意义上仍然拥有诉权,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时效制度的建立,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十二铜表法》,但当时仅确立了取得时效,消灭时效的创立则较取得时效晚一些。在我国,一直以来仅承认消灭时效制度,而对取得时效制度则持否定的态度。
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实质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使长期处于拖延和不稳定状态的权利和义务归于稳定。因为,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使这些财产关系一直处于动摇状态,而在这种处于动摇状态的财产关系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决前一种财产关系必然要动摇后一种法律关系,因而才创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法律的灵魂是公正和公平,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则是为了得到“稳定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而牺牲了法律的灵魂——公正和公平,这与法律精神是相违背的。在我国只承认消灭时效,这样,诉讼时效的建立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后则丧失了属于其自己的债权,而在罗马古法中则认为一般债权是具有永久性的,不论经过多少时间均得行使。法律虽然保护了权利人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能弥补其可能的实际财产损失,也就是,只要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权利人即必然败诉(丧失胜诉权)。#p#分页标题#e#
那么,法官是否有义务告知义务人有抗辩权?如果义务人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权利人能否避免损失呢?
笔者认为,法官没有义务告知义务人有抗辩权。因为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自治权。同时,笔者还认为,不管义务人是自愿放弃抗辩还是因为疏于注意而没有提出抗辩,均可认为是其对权利人权利的承认(默认)。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有效弥补权利可能的财产损失,也只有如此,才能尽量地去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文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焦点是对于“当事人自愿”的理解,权利人的自愿不言自明,但义务人的自愿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义务人对权利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合意,只要合意成立,即可认为是义务人的自愿。如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曾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看出,无论双方的还款协议是否履行,只要在双方的合意下达成还款协议,即可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在一审法院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而并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抗辩,因此,应视为其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默认(就如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被告亦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也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处理,仅以该案“事实不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基于公正与公平的法律精神,被告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应视为是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默认)。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被告在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非以金钱给付除外),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或调解委员会以及在司法仲裁等国家机关就原债务的存在达成的合意的,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实质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而以金钱给付的债务则不会因为解决前一种财产关系而动摇后一种法律关系,瓦解了时效制度存在的根基,同时还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公平,所以,此观点应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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