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不知道被侵害,也不知道被谁所害,在起诉非侵权人过程中得知真正的侵权人,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原对非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04年4月1日,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下称总公司)投资架设南郦220KV输电线工程,该工程由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下称送变公司)施工架设,该电路最终交付南阳市电业局管理、使用。2005年7月,送变公司在内乡县灌涨镇杨营村旁边的电杆上架设悬登梯子。7月13日,杨营村农民杨俊和之妻谭英(精神病患者)自家中外出,至悬梯处沿梯上爬,坠地死亡。杨俊和本不知对电路施工方享有索赔权,后经咨询,于2006年7月7日以内乡县电业局为被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局在答辩中陈述在建线路的接受方为南阳市电业局,杨俊和遂撤回对内乡电业局的起诉,并于同月8日起诉南阳市电业局。2006年9月4日,庭审时,南阳市电业局答辩中陈述了该线路的投资及建设情况。基于此,杨俊和追加起诉总公司和送变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8313.60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死者谭英系精神病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杨俊和对谭英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离家外出,并因攀爬电杆悬梯而坠地死亡,对此,杨俊和应承担主要责任。谭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能够爬上悬梯,说明该悬梯存在设计上的欠缺,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送变公司应当明知,因其未尽预防和警示义务,没有对周围群众进行安全教育,更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没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谭英缘梯而上,坠地而亡,送变公司应当对谭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杨俊和与被告送变公司以7∶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送变公司是按照总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该设计方案存在明显不足,在线路施工过程中,总公司本应实地勘查、评估、验证其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安全性,以便对妨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进行改进和增设防护设施,因其未能如此,对送变公司施工中造成谭英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电业局虽然是该工程的接收单位,但发生事故时尚未接收该工程,其对谭英之死不承担责任。总公司和送变公司关于原告未尽监护职责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内乡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和各种费用17494.08元(583130.6元×30%),被告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俊和要求南阳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送变公司负担1000元。
送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俊和的诉讼请求。
总公司辩称:赞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杨俊和辩称其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俊和在2006年7月7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因其认知度不够,当时起诉的是内乡县电业局,后在知道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纷的产生缘自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以至于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尚且不知。二是权利人索赔时不知道谁是义务人,只能以起诉方式查找侵权人,从而呈现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特征和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并存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分别以对自己有利的时效特征作为诉辩理由。本文就影响诉讼时效计算的几个因素分析如下:
一、送变公司对谭英之死承担民事责任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前提。
送变公司在电力线杆上建造的悬梯属于地上建筑物,而死者谭英是因攀爬悬梯坠地而亡的,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送变公司建造的悬梯距地面高度适于成年人和部分未成年人自由攀爬,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属于设计存在欠缺,而这种欠缺与谭英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送变公司的行为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谭英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就诉讼时效类型而言,杨俊和基于谭英的死亡所提起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别诉讼时效。
二、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考虑权利人的认知过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致害人。本案中,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事实而言,杨俊和在认识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7月7日前既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属于绝对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第二阶段是2006年7月7日后,虽知道权利被侵害了,但不知被谁侵害,仍属于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范畴;第三阶段是2006年9月4日后,他不仅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还知道侵权主体,此时他才具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权利人的认知过程,判断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点,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仅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与立法本意相一致。#p#分页标题#e#
三、权利人对非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断时效的三种法定事由:(一)提起诉讼;(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此3种事由的含义分别是: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口头的或书面的)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口头的或书面的)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此3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当事人身份情况相互清楚,三是一方向另一方有过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谭英之死与内乡县电业局无关,该局与杨俊和之间没有基于谭英之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杨俊和起诉该局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自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杨俊和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虽然正确,但其阐述的理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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